自2016年,被告A和被告B達成協議,分工合作,從外國將毒品以郵寄包裹方式運入本澳販賣,被告B負責在外國將毒品郵寄到本澳,被告A負責在本澳接收及藏有毒品之包裹,之後再出售給被告C及其他不明人士,被告C購買“大麻”之後再將之販賣。
司警於2016年12月15日接獲香港海關通知,得悉被告B從加拿大將毒品以郵寄包裹方式運入本澳給被告A,該包裹被香港海關截獲,並發現內藏毒品“大麻”。司警於2016年12月17日按法定程序從香港海關處接收前述包裹,對包裹進行扣押,並提取其內的植物用作化驗,證實包裹內之植物為“大麻”,於是對該包裹進行監控看管,並於被告A及B到速遞公司領取該包裹後將兩人拘捕。
經審理,初級法院合議庭於2017年10月17日裁定被告A及被告B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分別判處8年6個月實際徒刑;而被告C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7年3個月實際徒刑。
被告A、B及C均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2018年1月18日,中級法院裁定三名被告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被告A及被告B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
首先,兩上訴人認為司警以扣押包裹等手段獲得的證據屬於以欺騙之手段、擾亂意思之自由或作出決定之自由獲得證據,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1款及第2款a項之規定,所獲得的證據應屬無效。終院指出,是否屬於以欺騙之手段擾亂意思之自由或作出決定之自由應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結合案中查明的要件作判斷。應在警方的行動誘發一個還不存犯罪意圖與被告本身已有強烈犯罪傾向,而警方的行動只不過是令犯罪分子將該犯罪決定付諸實現這兩種情況之間作出區分。合議庭強調,調查行為不能演變成推動或慫恿實施犯罪活動的行為。在本案中,自從被告B從加拿大郵寄包裹開始並在運送的過程中,販毒活動正式開始,警方的行動並不會導致被告放棄犯罪活動,更不會誘發犯罪活動的進行,因為事實上該活動已在實施當中。同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的規定,凡非為法律所禁止之證據,均為可採納者。因此,兩上訴人提出的這一理由並不成立。
此外,兩上訴人聲稱原審法院同時認定上訴人B於返回澳門之前寄出包裹及上訴人B離開加拿大後由一名第三者寄出包裹的事實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的不可補救之矛盾及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終院指出,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是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在本案中,儘管從寄出包裹的收據日期上看到包裹是在上訴人B從加拿大返回澳門後被寄出的,在表面上來看證據方面似乎存在的矛盾,但實際上該矛盾並不存在,這是因為根據案卷資料,無論從快遞公司還是從上訴人B給予上訴人A的包裹的文件中均載有相同的編號,並且從兩上訴人的通話記錄中均談及同一包裹,即可顯示包裹無疑是由上訴人B寄給上訴人A,即便是與一名第三者合作亦然。因此,並不存在兩上訴人所指的瑕疵。
另一方面,終院指出,只有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而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在本案中,原審法院根據所有已有的證據,包括證人的聲明、書證及扣押物等作出分析及審查並作出判定的行為並不存在上述所指的瑕疵。故兩上訴人在這部分提出的理由亦不成立。
最後,兩上訴人提出量刑過重的問題。終院指出,兩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可被科處3年至15年徒刑。除了上訴人A是初犯外,在案中並沒有對兩上訴人有利的情節,而且,兩上訴人在聽證中保持沉默,並沒有作出自認,且從已證事實顯示出兩上訴人的故意程度高,不法事實嚴重。就刑罰的目的而言,考慮到澳門社會一直以來都存在著與販毒有關的危及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的嚴重問題,一般預防犯罪的要求十分緊迫。再者,兩上訴人所作的不法事實具有跨境犯罪的性質,綜合以上這些理由,終院認為對兩上訴人判處8年6個月的徒刑並不過重。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14/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8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