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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司司長辦公室和電信管理局回覆議員質詢

新聞局
2008-03-24 1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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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司司長辦公室和電信管理局分別回覆立法議員吳國昌的兩份書面質詢。

保安司司長辦公室主任黃傳發回覆時表示,保安當局一直非常重視依法執法,重視依法保障刑事訴訟程序的合法性和訴訟當事人(包括嫌疑人和證人)的合法權益,尤其重視保證嫌犯依法享有法定權利,包括聘請辯護律師和得到辯護律師的必要援助的權利,並在各項調查工作和訴訟程序中充分予以落實;同時,通過一系列內部指引確保有關法律規定的真正落實,有關運作也在領導刑事偵查的司法當局的監督下進行。

回覆中提及,《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28條所規定的“對被拘留之嫌犯進行首次司法訊問”及第129條所規定的“對被拘留之嫌犯進行首次非司法訊問”,分別只能由預審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進行,警方沒有可能、也沒有法定義務為有關嫌疑人提供聘請辯護人的服務,更沒有協助律師招攬客戶的義務;當然,在有關人士已被拘留(包括現行犯或非現行犯),但仍未移交司法當局期間,若有關嫌疑人表示需聘請或聯絡某特定律師擔任辯護人,而該律師能夠為其提供援助時,警方依法安排該嫌疑人可以在該局簽署授權書,並應遵循《刑事訴訟法典》的有關規定。

就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30條(其他訊問)第二款進行“訊問”時,如果有關嫌疑人需要聘請律師,警方依法給予協助和安排,充分保障其獲得律師援助的權利,但有關律師必須遵照法例規定,在“訊問”期間不得作出任何干涉。

至於質詢中提及的“證人”和“聲明人”,回覆中指出,根據現行《刑事訴訟法典》的有關規定,兩者不存在區別,因為“聲明人”也被視為“證人”;關於證人作證時是否得到律師援助問題,《刑事訴訟法典》第125條第一款規定,“作證言係一親身行為,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透過受權人為之。”即作證是一種法定的個人義務,不可以移轉予律師或其他人士進行,透過證人以外的任何人士(包括律師)所取得的任何證言均不能予以採信。因此,警方對證人錄取證言時證人要求律師在場不僅沒有法律依據,從法律的角度分析也是完全無用的。

而對於由“證人”轉變成“嫌疑人”進行訊問的情況,有關人士完全有權行使《刑事訴訟法典》所規定的所有訴訟權利,包括聘請律師及得到其援助。

電信局局長陶永強在回覆中重申,按照《電信綱要法》第五條規定「建設、管理及經營電信網絡以及提供電信服務,均屬公共利益,只可由公共實體從事,或由按照適用規章規定持有從事該等業務的足夠憑證的私人實體從事」。現時存在的個別公共天線網絡的建設及其運作實際上並不符合法律的要求,此外,鑒於公共天線公司並不擁有法例所訂定的電信業務經營者的身份,因此,《電信綱要法》中第八條的規定並不適用於有線電視和公共天線網絡之間的互連。

由於現有的公共天線網絡服務與1999年所簽訂的『收費電視地面服務專營合約』的專營服務存在矛盾,因此,自特區成立後,行政當局既須維護專營合約內屬專營服務範圍的權利,亦要尊重在過往發展中所遺留的問題,實事求是並積極地協調專營公司與各公共天線公司之間的商討,尋求合作空間。由於有關的商討主要基於商業合作原則,因此,所需的時間及合作範圍須視乎商討過程而定,政府會繼續從營運、技術等方面作考慮,在法例容許的情況下,研究界定專營公司及公共天線公司兩者的服務範圍,以期妥善處理長久存在的問題。

※質詢及回覆全文見立法會網頁(http://www.al.gov.mo/ );編號74/III/2008、11/III/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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