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是一名海关关员,因在上班途中醉酒驾驶而触犯了《道路交通法》第90条第1款规定的“醉酒驾驶罪”及第92条第1款结合《刑法典》第312条第2款规定的“加重违令罪”,被初级法院刑事法庭科处9个月徒刑,缓刑2年。之后,甲因实施了该等犯罪事实而被保安司司长科处240日的停职处分,其行为等级亦因此被降至第四等。对此,海关根据第13/2021号法律《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人员通则》第190条第1款规定,评估维持甲职务联系的可行性。经评估,保安司司长于2025年1月21日作出批示,决定根据第13/2021号法律第190条第4款的规定免除甲的工作。
甲向中级法院请求中止保安司司长作出的免除其工作的行政行为的效力,但不获批准。甲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裁判书制作法官作出简要裁判,指出行政行为的作出反映出一系列被认定为公共利益的诉求,唯有通过立即执行方能妥善实现这些诉求。判定公共利益是否要求行政行为立即生效,必须考察该行为作出时的具体情境,尤其是行为的依据和当事人所援引的理由。仅当具体个案的情节充分显示出存在对公共利益的严重损害,且该损害明显超过声请人可能遭受的损失时,方可裁定必须立即执行行政行为并据此驳回中止效力的请求。在本案中,被上诉的行政实体作出被上诉的决定是基于甲患有酒精依赖综合症,导致不适任海关关员职责的行为表现,且未能证实甲已完全康复,故认定甲即使临时返回工作岗位亦将严重损害海关部门的内部管理。裁判书制作法官认为,若中止免除甲工作的决定的效力,必将导致对部门的管理造成严重及实际的损害,从而使得公共利益遭受严重损害。因此,裁定上诉败诉。
甲仍不服,针对上述裁判向评议会提出声明异议。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认为被提起声明异议的简要裁判清晰明确,毫无晦涩或模糊之处,且已对所有真正需要裁决的问题作出完整回应,其理由说明和解决方案均正确无误。对于甲认为其个人状况应被认定为已康复,提出这属于明显事实并据此推导出被提起声明异议的简要裁判存在瑕疵,合议庭认为,被提起声明异议的简要裁判已作出清楚的阐述,而甲只是一味质疑,甚至援引人道主义原则作为其论据。然而,被提起声明异议的简要裁判与所提及的人道主义原则毫无冲突,因为该简要裁判只是对相关事实情况作出了恰当且正确的评估,并对法律作出了公正且正确的适用。
综上所述,终审法院合议庭通过评议会裁定甲提出的声明异议理由不成立。
参阅终审法院第57/2025-I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