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缺准照改变楼宇结构属非法工程 所有权人具责任拆除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24-05-28 1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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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月26日土地工务运输局代局长根据《都市建筑总章程》第52条和第53条通知甲及乙于15日内自行拆除某楼宇O/RC单位和地库停车场修建的非法工程(包括在O/RC单位内开凿混凝土楼板,以及加建混凝土楼梯通往停车场;在楼宇停车场加建砖墙、金属闸门及卷闸围封车位)并将受影响之地方恢复原状;或于8日内提交工程合法化的申请。甲及乙针对有关决定向运输工务司司长提出必要诉愿。运输工务司司长在诉愿中确认土地工务运输局代局长的决定,透过批示驳回必要诉愿。甲及乙不服,针对运输工务司司长的批示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中级法院裁定司法上诉败诉,认为进行涉案工程必须事先取得准照,由于有关工程并未取得准照,故拆除命令是合法的。甲及乙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上诉案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出涉案工程为在单位内开凿将该单位与地库停车场隔开的混凝土楼板,并加建从单位通往停车场的混凝土楼梯,将两个空间打通,以及围封部份车位。合议庭强调楼板是一块用坚硬材料制作且四周有支撑的板,构成所建楼宇的地面或天花板,因此楼板被视为一幢楼宇的结构性部件。基此,合议庭认为本案中被凿开的楼板属于楼宇结构的一部份,有关工程涉及改变楼宇结构,不属单位内部的更改、保养及维修工程。另一方面,加建通往停车场的楼梯及停车场的围墙亦显然不属单位内部修建的工程,而属在其外部修建的工程。根据《都市建筑总章程》第2条第1款配合第3条的规定,上述工程须事先取得准照,有关工程因欠缺准照违反同一法例第3条第1款的规定,属非法工程并应予拆除。至于责任方面,合议庭认为拆除命令所针对的是在某个独立单位内部存有未经取得准照而修建的建筑,而甲及乙为相关单位的所有权人,因此有责任进行拆除。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确认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90/2023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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