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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部门和实体履行《劳动关系法》

新闻局
2009-11-10 1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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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区政府强调,按《劳动关系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该法律不得被解释为用作降低或撤销在该法律生效前已生效的对雇员较有利的工作条件。

行政法务司司长陈丽敏回覆议员李从正的书面质询,具体说明公共部门和实体执行《劳动关系法》的原则。回覆指出,第6/2009号行政长官批示第1款规定,各公共部门和实体中以个人劳动合同制度任用的工作人员,适用第7/2008号法律《劳动关系法》内订定的对其较为有利的规定。

而根据《劳动关系法》第92条的规定,劳工事务局有义务监察该法律的遵守情况,倘发现任何违反上述法律之事实,该局必定依法处理。

另外,行政暨公职局局长朱伟干再次回覆议员高天赐的质询,重申该局为内部员工组织「建立团队精神」活动,员工可选择不参与,故不存在强制参加的问题。

※质询及回覆全文见立法会网页 (http://www.al.gov.mo/ );编号:273/III/2009;579/III/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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