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7年起,甲因乙檢舉其曾作出家暴行為以及其他家庭事務糾紛,對乙心懷怨恨,並產生殺死乙的念頭。甲與乙離婚後,甲認為乙與其結婚方能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乙理應向甲支付款項作為賠償。至少自2023年4月起,甲將一把金屬鎚放置在其電單車頭盔箱內。2023年6月26日晚上,甲將電單車停泊在乙的住所附近,並在附近徘徊等候乙。其後,甲發現剛下班正返回住所的乙,立即行近並要求乙向其支付上述的賠償款項。乙沒有理會甲並離開現場。甲隨即自其電單車的頭盔箱內取出金屬鎚,跑向乙身後並使用金屬鎚擊打乙的頭部,乙隨之倒地。乙倒地後,甲仍繼續使用該金屬鎚合共5次擊打被害人的頭部,直至發現乙躺臥於地上意識模糊後方停止擊打乙。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2024年7月31日裁定甲觸犯一項殺人罪(未遂)及一項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罪名成立,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八年徒刑。檢察院及甲均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4年11月14日作出裁決,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甲觸犯一項加重殺人罪(未遂),與原審法院所判處的一項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並罰後,判處十一年六個月的徒刑;甲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甲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終審法院於2025年2月14日裁定甲的上訴理由成立,發回中級法院重審。
中級法院在對需要重審的訴訟標的進行重新審理後,維持其2024年11月14日的裁判結果。甲不服上述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主要認為中級法院沒有遵守作出重審的義務、錯誤解釋及適用法律以及量刑過重。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合議庭首先指出,終審法院於2025年2月14日作出的裁判中,要求中級法院就甲的行為是否存有殺人意圖這一主觀要素作出審理,而該院在被上訴的裁判中已就有關問題作出了審理,故就此部分甲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就法律適用方面,甲認為應將殺人罪(未遂)改判為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理由是其並不存在殺人意圖。合議庭指出,終審法院已確認兩審法院認定甲在襲擊乙時存有殺人的意圖是正確的,故不可能改判為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甲此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然而,案中雖然證實了自2017年起甲便有殺死乙的念頭,但這僅是一個內心的想法,由2017年至2023年4月這段期間,沒有任何甲為實現其殺人念頭而有所行動的事實。另一方面,沒有任何已證事實顯示甲就殺害乙作出了深思熟慮和精心部署的計劃,相反,合議庭認同初級法院的結論:甲是經詢問乙並得知乙不會作出賠償後才下決心向乙作出襲擊。由於未能證實甲早已處於冷靜之精神狀況下去襲擊殺害乙,故甲觸犯的應是一項普通殺人罪(未遂),而不是加重殺人罪(未遂)。另外,合議庭裁定甲就量刑過重提起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裁定甲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廢止中級法院的裁判,維持初級法院的裁判。
參閱終審法院第66/202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