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院:在澳門通常居住是維持及續期臨時居留許可的必備條件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24-08-07 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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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以投資不動產為依據於2009年9月25日首次獲批在澳門的臨時居留許可,並已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2017年4月26日,乙的配偶甲以家團成員身份獲批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至2023年2月16日。為核實甲的留澳狀況,貿易投資促進局透過治安警察局提供的出入境資料查明甲於2017年4月26日至2021年10月31日的各年留澳日數分別為6日、53日、14日、7日及7日,且入境澳門的次數不多,每次逗留澳門的時間極短。對此,甲的解釋是因為經營在內地的企業及照顧生活於內地的家人。由於甲沒有在澳門通常居住,貿易投資促進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於2022年2月25日作出批示,廢止甲的臨時居留許可。甲針對上述決定向經濟財政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但被默示駁回。

甲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經審理,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甲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第3/2005號行政法規並未對廢止臨時居留許可事宜作任何明確規範,但根據其第23條的規定,入境、逗留及定居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一般制度補充適用於按照該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利害關係人。第16/2021號法律訂定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當中第42條及第43條分別規定了居留許可消滅及廢止居留許可的各種情況。第43條第2款(三)項明確規定居留許可持有人不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又或不再符合給予居留許可所定的任一要件、前提或條件,則行政長官得以批示廢止居留許可。該規定適用於所有的臨時居留許可,不論其申請依據為何。立法者將居留許可持有人不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規定明確規定為廢止居留許可的原因之一,並未因申請居留許可的依據不同而作區別對待。由此可知,利害關係人在澳門通常居住以及仍然符合批給居留許可所需的所有要件是居留許可得以續期不被廢止的前提條件。合議庭表示,從上述法律規定中不能得出如上訴人所言在處理以購買不動產為依據的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事宜時,政府刻意排除有關留澳時間的條件的結論。雖然吸引投資以帶動不動產市場的發展是政府制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的目的之一,但立法者並未因此而將在澳門購買不動產作為維持臨時居留許可的唯一條件。正如檢察院提出的意見所強調,臨時居留許可的批給意味著利害關係人將來可能取得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從法律的邏輯及系統解釋的角度來看,如果立法者將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視為取得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的必要條件,那麼順理成章的是通常居住同樣應被視為維持及續期臨時居留許可的必備條件,無論利害關係人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依據為何。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6/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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