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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院:申报薪酬低于实际薪酬,雇主须按差额承担死亡和丧葬赔偿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24-09-11 1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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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是丙公司的雇员。2021年,甲在本澳进行工程项目期间,在人字梯上落梯时踏空跌下导致头部受伤,住院43天后死亡。之前丙为确定保费之目的,向承保上述工程项目劳工保险的保险公司乙申报甲的每月报酬为9,500.00澳门元,而实际支付报酬则为36,000.00澳门元。初级法院在该工伤意外特别劳动诉讼程序中,除判处乙和丙向第一至第三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及暂时绝对无能力的赔偿,还判处乙和丙按照9,500/36,000和26,500/36,000的比例分别向各原告支付总额为285,000.00澳门元和795,000.00澳门元的死亡损害赔偿以及向第四原告支付4,697.22澳门元和13,102.78澳门元的丧葬费。丙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胜诉,废止了有关死亡损害赔偿及丧葬费的赔偿决定,并改判乙和丙分别向各原告支付总额912,000.00澳门元和168,000.00澳门元的死亡损害赔偿以及向第四原告支付9,500.00澳门元和8,300.00澳门元的丧葬费。乙不服中级法院的裁决,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

合议庭首先指出,本案要解决的问题在于判断支付死亡损害赔偿和丧葬费的责任是应该由乙和丙按照初级法院采用的比例来分摊,还是应该像中级法院所裁定的那样,按照雇主为确定保费之目的而向保险公司申报的每月报酬和实际支付给甲的每月报酬之间的差额标准来分摊。合议庭认为,保险合同与任何其他合同一样,应该在善意的基础上去协商及订立,并予以切实履行,然而并非总是如此。为了防止发生这种可能,尤其考虑到第40/95/M号法令所规定的补偿的性质或类型,即是特定补偿还是金钱补偿,立法者设立了第40/95/M号法令第63条第2款和第237/95/M号训令第12条第1款的制度,并从中可以得出结论:如果为确定保费之目的而申报的报酬低于实际报酬,则保险公司仅按申报的报酬负责,在此情况下,雇主实体须负责支付差额,即超出的部分;至于第237/95/M号训令第3条第1款b项规定的特定给付,由保险公司和雇主按照申报的报酬和实际支付的报酬的相应比例负责。本案中,由于有关死亡损害赔偿和丧葬费并不包含在上述第3条第1款b项规定的特定给付之内,因此显然中级法院作出的决定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合议庭通过评议会裁定乙的上诉败诉,确认被上诉的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8/2024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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